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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法规
国家政策法规(2013年)1.征信业管理条例2.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4年)4.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5.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6.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7.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5年)8.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10.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 11.关于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12.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1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6年)1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1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17.青年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18.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19.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 20.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1.国务院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22.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017年)23.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4.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2018年)2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通知》2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28.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2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30.中央文明委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治理诚信缺失突出问题 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的工作方案》的通知3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关于更新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数据归集公示标准的通知(2019年)3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 “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3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36.关于开展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3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38.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39.国家发展改革委 银保监会关于深入开展 “信易贷”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40.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2.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3.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发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44.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45.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4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扎实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的通知47.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48.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49.国务院办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50.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2021年)5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5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5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5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的通知55.文化和旅游部出台《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56.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58.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59.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60.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的通知6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6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 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2021年版)》的通知(2022年)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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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政策法规
陕西政策法规(2011年以前)1.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13年)2.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2014年)3.关于在商务领域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综合信用等级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方案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资源整合共享工作的通知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促进企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2015年)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7.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实施意见8.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9.陕西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诚信陕西”建设的实施意见(2016年)10.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信息互联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1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3.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1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落实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6.陕西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重点领域失信“黑名单”发布制度》的通知17.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8.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2017年)19.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省“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20.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21.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行动计划》的通知22.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23.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24.关于印发《陕西省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2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工作指引》的通知2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守信联合激励 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指引》的通知 27.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务诚信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2018年)28.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创建“信用交通省” 实施方案》的通知29.印发《关于对全省履行兵役义务领域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30.关于印发《关于落实31.关于印发《陕西省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和失信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年)32.关于做好2019年“诚信建设万里行” 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33.关于印发《陕西省2019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3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五大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3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6.关于印发《陕西省信用建设示范县(示范园区)创建工作方案》和《陕西省企业信用建设示范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2020年)37.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38.陕西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工作计划39.陕西省2020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40.关于开展2019年度政务诚信评价工作的通知 41.陕西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42.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43.关于积极开展“信易贷”工作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通知4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文件的通知45.关于开展2019—2020年度“双公示”评估工作的通知4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易贷”有关工作的通知47.关于开展全省“双公示”工作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48.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49.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2021年)50.陕西省2021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51.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的通知52.关于开展全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纠错规范工作的通知53.关于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和事业单位聘用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工作的通知54.陕西省“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5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常态化开展政务诚信监测评价工作的通知5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的通知57.陕西省卫生健康信用监督管理方法(试行)58.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发布时间:20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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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六)其他相关事项。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六)其他相关事项。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第三章 信息公布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来源:中国税务局网站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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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围绕保市场主体、应对新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中小微企业是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有效促进了中小微企业融资。但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不高、信用贷款占比偏低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在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深化大数据应用,支持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基本原则。需求导向,充分共享。以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多种方式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创新应用,防控风险。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建立健全风险识别、监测、分担、处置等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多方参与,协同联动。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信息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加快构建政府与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形成工作合力。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信息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信息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二、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三)健全信息共享网络。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已建成的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横向联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行业领域信息系统,纵向对接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据共享交换通道做好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政策支持等公共信用信息,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鼓励企业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息,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优化信息共享方式。立足工作实际,灵活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共享相关信息。已实现全国集中管理的信息原则上在国家层面共享,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在完成“总对总”对接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先行推进地方层面共享;其他信息在地方层面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归集整合,以适当方式与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凡已实现共享的信息,不再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复提供。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同步共享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加强信息使用和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以下统称接入机构)接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六)优化信用信息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接入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并将相关信息使用情况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对依法公开的信息,应当整合形成标准化信用信息报告供接入机构查询,鼓励有条件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根据接入机构需求,按照区域、行业等维度批量推送相关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接入机构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主要通过数据提供单位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合建模等方式供接入机构使用,或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提供数据查询、核验等服务,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在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稳妥引入企业征信机构依法依规参与平台建设和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利用(七)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小微企业开展全覆盖信用评价,供银行等接入机构参考使用。鼓励接入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定位,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资源,完善信用评价模型,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精准“画像”。鼓励接入机构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向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强化风险监测处置。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对获得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并及时推送相关机构参考。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探索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对依法认定的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四、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九)规范信息管理使用。各数据提供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明确相关信息的共享公开属性和范围。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信息主体有权免费查询其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起异议申诉和申请信用修复。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对接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保障措施(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做好与国家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的衔接,设立工作专班负责推动相关信息共享,通报工作成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实现本领域相关信息系统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信用信息应用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强化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合理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贴息,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导作用,增强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能力,推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财政部、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创建一批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示范地区、示范银行、示范平台,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动员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广泛参与,加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获得感。充分发挥部门、地方、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新媒体产品等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大力宣传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附件:信用信息共享清单 注:1.“中小微企业”是指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2.“物理归集”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平台,由平台进行存储;“接口调用”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向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由平台根据企业授权调用信息;“数据核验”共享方式是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发送需要核验的信息,由数据提供单位反馈核验结果。3.“经企业授权”是指在充分告知企业相关风险的前提下,通过企业书面授权或企业实名注册后线上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
发布时间: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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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有关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我委研究制定了《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标准(2021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联系人:李璐,010-68538377;姜呈凯,010-6850240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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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规范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及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行为,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企业债券市场信用体系,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开展2020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用评价期限和评价对象本次信用评价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对象为在评价期限内作为主承销商,参与过企业债券承销或承销的企业债券仍在存续期内的承销机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具有开展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质的评级机构。二、信用评价的实施(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分别具体实施企业债券年度主承销商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被评价主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参评机构、专家应予以配合,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商协会应分别就评价结果和评价相关情况与受评机构进行沟通、反馈。(二)为确保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2020年度评价指标分为信用行为指标、业务能力指标、专家及机构评价指标三个板块,部分评分内容在以往年度基础上进行优化调整,具体评价指标及评价方案由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商协会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发布。(三)参与评价的主承销商应按要求提供2020年度企业债券发行承销及存续期管理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填报评价相关材料;评级机构应按要求提供2020年度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填报评价相关材料。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应保证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如有瞒报、漏报、虚报情形,一经查实,将取消本次信用评价资格,并将情况记入主承销商、评级机构及责任人的信用记录,同时在本次评价报告中予以通报。(四)参与评价的机构和专家应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的企业债券业务开展情况和信用行为,并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可能影响市场评价公正性的有关信息,如与评价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相关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影响评价工作。(五)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报送的评价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相关机构评价表应加盖单位公章或部门公章,专家评价表应由本人签名。上述材料应于2021年5月28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扫描版)按时反馈。主承销商信用评价材料反馈至中央结算公司(邮箱qyzxp@ccdc.com.cn;联系电话010-88174605;传真010-66069350);评级机构信用评价材料反馈至交易商协会(邮箱qyzpjpj@nafmii.org.cn;联系电话010-66539263;传真010-66538035)。三、评价结果的运用根据评价结果,我委将对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鼓励和支持评价结果优良的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债券工作,在政策研究、品种创新、业务培训等方面提供更多机会和条件。对于评价结果靠后的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我委将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将及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1年5月17日
发布时间: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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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做好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的市场监管工作,以信用赋能市场监管,提升重点领域监管效能,构建长效治本监管机制,现就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目标,将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各业务领域和业务环节的基础性工作、系统性工程和重要着力点,聚焦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组织实施示范工程,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协同性和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守住社会安全底线,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二)基本原则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市场监管的重点领域,通过信用监管有效举措,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共治格局,着力解决重点领域监管的突出问题。信用赋能,协同监管。坚持“管行业就要管信用、管业务就要管信用”,充分发挥信用基础性作用,推动信用与重点领域监管深度融合,加强协同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依法依规,公正规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进重点领域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信用监管,健全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促进公平公正监管。数字赋能,智慧监管。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完善重点领域信用记录、信用档案,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全面提升智慧监管水平。(三)工作目标以食品、特种设备等生产企业监管为切入点,推进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信用监管,不断完善企业信息公示、信用承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举措,形成行之有效的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机制和模式,提升监管效能。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市场监管其他领域信用监管工作。二、实施清单管理,强化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四)建立重点领域企业清单。对重点领域企业实施清单管理,理清监管对象底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情况梳理重点领域企业清单(企业类型见附件1),根据清单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的相关企业进行分类标注;总局本级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总局建立清单并进行标注。建立公示系统和重点领域审批、监管、执法办案等系统对接机制,实现重点领域企业及时标注、动态调整。(五)全面归集重点领域企业信息。立足当前企业信息归集工作基础,推动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全面归集,制定重点归集事项清单(见附件2),明确信息归集的重点。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视情况拓展信息归集范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将重点领域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含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下同)结果等信息,依法依规及时归集到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六)依法公示重点领域企业信息。树立“公示即监管”的理念,坚持“公示为原则、不公示为例外”,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外,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系统设置重点领域信息公示模块,全面公示重点领域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充分运用社会力量约束企业违法失信行为。三、强化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提升重点领域监管效能(七)积极推进信用承诺。推动在企业登记注册、行政审批等环节开展信用承诺,强化企业信用意识。依法依规推进重点领域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核查发现企业承诺不实的,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纳入信用记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根据重点领域监管需要,总局将适时建立工作机制,制定格式文本,引导企业通过公示系统主动公示信用承诺,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先试,强化信用约束、社会监督。(八)大力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总局牵头建立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型,不断优化完善指标体系,提高分类的科学性,共享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食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监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领域特点,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型建立专业模型,针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企业,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九)统筹推进重点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探索建立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制度,全面梳理职责范围内的重点监管事项,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等内容,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在重点监管事项清单之外,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相结合,提高问题发现能力。四、加大事后失信惩戒力度,提高重点领域违法成本(十)加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总局建立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推进重点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重点领域监管机构、执法办案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建立协同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移出、公示和信用修复工作。(十一)加大对违法失信企业的约束惩戒。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实施约束惩戒。完善共享应用机制,将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嵌入重点领域审批、监管业务系统,并主动向其他监管部门推送,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依托公示系统,对重点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以及严重违法失信的企业,实施集中公示、重点曝光。(十二)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完善重点领域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程序,引导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对存在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的企业,严格适用信用修复条件,提高信用修复门槛,加大失信约束力度。五、运用市场力量助推监管,发挥信用导向作用(十三)加强信息共享应用。加大重点领域企业信息的开放共享力度,探索公示系统相关数据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开放。探索重点领域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市场化应用,不断拓展应用场景。加强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引导消费者和企业合作方根据企业信用程度评估消费风险、商业合作风险,切实用市场力量约束企业违法行为。(十四)发挥市场和社会力量。在重点领域弘扬诚信理念,充分应用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诚信理念的宣传和推广。适时发布严重失信典型案例,加大违法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引导公众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社会监督。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发挥行业信用管理作用。六、组织保障(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进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健全领导和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实施,以业务职能的有机融合促进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工作。(十六)严格落实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各相关机构要各司其职,把重点领域信用监管作为当前工作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落实。信用监管机构要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重点领域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主管行业、领域的信用监管工作;信息化管理机构要为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和系统建设等提供技术支撑,制定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十七)加强信息化建设。做好公示系统改造工作,支撑重点领域企业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公示系统改造技术方案将由总局信息化管理机构、信用监管机构另行印发。加强公示系统上下贯通,实现各类数据的有序归集和传输。推动重点领域各业务系统与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重点领域行政许可、监管执法等信息及时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链接:1.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企业类型清单(第一版) 2.市场监管重点领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事项清单(第一版)
发布时间: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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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能源局全面推行电力业务资质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简化行政审批,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国家能源局于近日印发了《国家能源局全面推行电力业务资质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对《方案》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一、编制背景及依据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自2020年6月起,在上海、浙江、湖北、海南、深圳等五地组织开展电力业务资质许可告知承诺制试点,进一步压缩时限、“减证便民”、优化服务,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2020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印发,要求对具备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告知承诺制。2021年6月,《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发布,其中电力业务资质管理工作涉及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明确列入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改革方式确定为“实行告知承诺”。以该文件及42号文为政策依据,结合电力业务资质许可管理工作实际,编制形成本《方案》。二、主要内容《方案》主要包括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内容、保障措施等四部分,以及配套的许可告知承诺制办理流程、办事指南、电力业务许可告知承诺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告知承诺书、事中事后核查指引等5个附件。《方案》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旨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许可模式,从制度层面为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提供更大便利。重点明确六项主要工作:一是明确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办理电力业务许可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所有许可事项均适用告知承诺制。二是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许可事项,但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三是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编制形成告知承诺制许可办理流程、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等格式文本并对外公布。明确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派出机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是规定事中事后核查工作原则、主要措施,以及对承诺不实的处理方式,并制定了事中事后核查指引。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6个月内,对以告知承诺制办理取得许可的企业实行全覆盖核查,采用网络核验、在线核查或现场核查等方式,根据许可事项类别和企业信用状况按不同比例开展。五是充分运用信用监管手段,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并对不同失信情形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六是强化风险防范,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允许有合理理由的申请人在许可事项受理前撤回承诺申请。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决定、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并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下一步,国家能源局将积极做好政策宣贯、指导培训等后续保障工作,切实将《方案》全面落实到位。同时,依托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互联网+信用+监管”方式,在深入简化许可的同时,持续强化事中事后核查,进一步推动形成“诚信规范、审批高效、监管完善”的许可审批新模式。链接:《国家能源局全面推行电力业务资质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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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更好落实《规定》,现解读如下:一、《规定》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14年,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原工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暂行规定》实施6年多来,市场监管部门以信息公示为手段,积极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取得积极成效。但这项制度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如公示期限较长、缺乏信用修复途径等,客观上导致个别企业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利于企业重塑信用。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逐步增强,对信用修复的诉求也越来越迫切。《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中办、国办印发的《建立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也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这些都对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出了新要求。在此背景下,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了《暂行规定》的修订工作。这次修订,缩短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并对其进行分级分类处理,刚柔并济,为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提供了依据,也回应了社会各界普遍关切,有助于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提高诚信水平。二、《规定》修订的意义是什么? 信息公示对政府监管而言意义重大,市场监管部门在构建信用监管制度框架之初就提出“公示即监管”的理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企业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有效展现了企业信用状况,充分调动了社会力量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极大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行政处罚信息是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形成具有梯次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和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的闭环,客观上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解决传统监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并对传统监管起到补充促进作用。三、《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此次修订坚持问题导向,本着总体稳定、小幅调整原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调整信息公示期限。将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一般公示期限由5年缩短为3年,并按分级分类管理原则,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个月。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公示。上述规定也与其他部门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周期基本一致。二是建立提前停止公示制度。规定公示已满一定期限,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受到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同时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局另行制定,便于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正。相关内容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中予以细化,为企业提供重塑信用的机会。三是规定信息公示救济路径。顺应企业唿声,参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后,撤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制度。四是明确适用范围。考虑到机构调整和药品监管、知识产权管理行政处罚权行使情况,明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适用该规定,并将标题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相关链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