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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信用监管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记者从国家标准委获悉,由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指标》《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实施指南》等六项国家标准经起草单位调研、研讨和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营主体信用承诺实施指南》规范了实施信用承诺的条件、程序、公示、失信惩戒等具体要求,为各地规范有序开展信用承诺制改革提供操作指南。《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指标》提出了信用评价指标构建的基本原则、指标内容、指标设置和等级划分等,为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和信用融资提供标准化解决方案。《经营主体失信信息分类指南》是信用管理的基础性标准,明确了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使用要求,有利于构建联合惩戒的工作局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要求》规定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统一要求,适用于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规范标准的企业信用档案。《企业信用数据项要求》明确了企业信用数据项的格式规范,将为不同部门之间涉企信息交换共享提供技术支撑。《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指南》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有利于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的共享整合,是解决标准协同,体系融合、持续改进等问题的有效抓手。来源 :中国信用
发布时间: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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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和“诚信” 《决定》提及6次
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记者梳理发现,关键词“信用”“诚信”共提及6次,其中包括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等。在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多措并举,不断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体制机制,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决定》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强调,要完善民营企业融资支持政策制度,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和拖欠企业账款清偿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建立民营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同时,《决定》提到,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记者关注到,近年来,信用监管助推政府管理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决定》在“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和“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方面,也都提及了“信用”的字眼。在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方面,《决定》提出,健全预算制度,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把依托行政权力、政府信用、国有资源资产获取的收入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在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方面,《决定》提出,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关于“诚信”,《决定》也提及了2次。在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方面,《决定》表示,健全加快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化发展机制。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在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决定》则指出要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构建中华传统美德传承体系,健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体制机制,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教育引导全社会自觉遵守法律、遵循公序良俗,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历史虚无主义。来源:中国信用
发布时间: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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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召开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会议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
为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4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召开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会议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通报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和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2023年主要进展及2024年重点安排。会议指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工作,坚定不移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了高位推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推出了一批抓纲带目、务实管用的政策举措,以持续优化的营商环境稳预期、提信心,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会议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抓好优化营商环境这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改革,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各项任务,雷厉风行推动各项任务举措落地见效,求真务实解决经营主体急难愁盼问题,敢作善为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提振企业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不断开创优化营商环境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新局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部际联席会议副召集人、成员和联络员,北京市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负责同志,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司局、驻委纪检监察组、营商环境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同志参加会议。(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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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涉及信用的行政法规
近日,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新增了信用相关内容,将《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二、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删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八、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九、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十、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十二、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来源 :源点credit
发布时间: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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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名单公布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印发通知,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安排,经自愿申报、组织创建和集中评审,确定北京市东城区等68个地区为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根据通知,第四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包括: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天津市河西区,河北省石家庄市、秦皇岛市、唐山市、任丘市、黄骅市、迁安市、滦州市、沙河市、南宫市、遵化市、定州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吉林省松原市、白城市,江苏省徐州市、南通市、盐城市、泰州市、江阴市、如皋市,浙江省嘉兴市、绍兴市、建德市、江山市、余姚市,安徽省宿州市、蚌埠市,福建省漳州市、泉州市,江西省萍乡市,山东省淄博市、枣庄市、日照市、聊城市、龙口市、诸城市、滕州市,河南省安阳市、鹤壁市、新乡市、焦作市、信阳市,湖南省长沙市、郴州市、永州市、浏阳市,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柳州市,海南省海口市,重庆市涪陵区、九龙坡区、长寿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四川省绵阳市、广元市,陕西省榆林市,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市、张掖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通知提出,各示范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任务,积极探索创新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通知要求,各相关省(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其他地方要认真学习借鉴示范区的经验做法,结合实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将建立跟踪评估机制,对示范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示范区名单进行动态调整。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记者注意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已分别于2018年1月发布全国首批12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区)名单,2019年8月发布第二批16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区)名单,以及2021年10月发布第三批34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名单。 来源:中国信用
发布时间: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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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推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等立法进程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6月5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李春临在会上表示,推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立法进程,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研究制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标准指引,推动政策制度体系不断健全。李春临表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去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实施。文件出台一年多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各项重点任务落实落地。一是组织各地对妨碍统一市场政策措施开展自查清理,废止、修订和纠正了一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集中组织宣传引导,营造有利社会氛围。二是围绕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促进要素和资源市场统一、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推进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在完善产权、市场准入、公平竞争、信用等方面出台了一批配套政策。三是重点领域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包括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全面启动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和碳市场、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建设等。四是整治了一批突出问题,加大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通报了一批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企违规收费问题专项整治。李春临介绍,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取得初步成效,社会共识进一步增强,重点任务的实施路径进一步明确,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重大改革部署对稳定发展预期、释放市场活力、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循环畅通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李春临表示,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争取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第一,针对当前突出问题抓紧开展系列专项行动。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对市场准入和退出、强制产业配套或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以及政府采购等领域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制定不当市场干预行为防范事项清单,建立经营主体反映问题快速响应处理机制等,运用约谈整改、问效评估、案例通报等方式强化制度刚性约束。第二,加快完善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配套政策。聚焦市场基础制度、市场设施联通、要素和资源市场、商品和服务市场、市场监管等领域,推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立法进程,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研究制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标准指引,推动政策制度体系不断健全。第三,完善适应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长效体制机制。以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为导向,进一步完善财税、统计以及地方政绩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生产力布局的统一规划和宏观指导,强化产业政策统筹,推动构建优势互补、合理分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和国土空间体系。第四,切实抓好工作落实。充分发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加大统筹协调力度,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跟踪督促,推动各项举措落实落细、落地见效,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形成抓落实的合力。来源 :中国信用
发布时间: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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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打造高质量社会信用环境
日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深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改革有关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副秘书长袁达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打造高质量社会信用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袁达介绍,近年来,各部门、各地方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培育和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第一,加强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坚定企业发展信心。推动出台并深入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优化政务服务,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第二,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促进要素资源畅通流动。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连续五年缩减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成立重大外资项目工作专班,协调解决外资企业和项目的困难问题。第三,坚决破除隐性壁垒,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修订《反垄断法》,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开展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打造高质量社会信用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开展“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专项治理。袁达指出,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分批次加快推出针对性政策措施,深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改革,进一步稳定社会预期,提振发展信心,激发市场活力。突出做好三个“着力”。一是着力深化市场化改革,充分保障公平竞争。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启动招标投标领域重点问题专项整治。督促银行业落实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推动普惠性小微企业贷款持续增量扩面。二是着力强化法治化支撑,切实稳定企业预期。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顶层设计,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等各环节一体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开展罚款事项专项清理。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三是着力提升国际化水平,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推进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在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工作,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带动全国营商环境整体优化。来源 :中国信用
发布时间:202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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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2023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2023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陕发改财金〔2023〕471号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省内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现将《陕西省2023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2023年3月21日陕西省2023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2023年,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紧密围绕省委、省政府“三个年”活动安排部署,紧盯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目标,坚持依法合规、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深度融合,努力开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局面,为奋进中国式现代化新征程、谱写陕西高质量发展新篇章提供有力支撑。一、聚焦信息共享应用,提升平台网站支撑服务能力(一)提升信用平台功能。以服务全省战略、强化应用支撑为主线,加快构建高度集成的一体化信用信息平台,全面加强跨部门多场景协同应用、一体化智能化服务、信用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公共信用数据安全管理等功能建设,为各类主体提供精准、便捷、高效的定制化信用服务。持续推进各级信用平台与行业领域业务平台自动化互联共享,依托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陕西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系统,建立跨部门监管合作长效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大数据服务中心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区)落实,以下均需各市(区)落实,不再列出〕(二)强化信息归集共享。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级目录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持续提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的合规率、及时率,坚决杜绝瞒报、漏报,确保到2023年末在库数据突破10亿条。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申报资质证照、生产经营、合同履约、表彰奖励、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持续开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重错码治理,将重错码率控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审计和风险评估。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完善信用网站内容审核发布机制,加强舆情监测。(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委网信办、省安全厅、省公安厅、省政务大数据服务中心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信用制度体系,构建规范化标准化长效机制(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深入实施《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编制印发《推动更多信用措施进入行业、地方相关专项立法。全面执行信用措施审查制度,持续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不断提升全省信用建设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建立完善各行业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等信用建设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完善表彰奖励、示范创建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等方面配套制度,制定印发《陕西省守信激励对象评定和联合激励办法》《陕西省守信激励措施清单(2022版)》《陕西省守信激励对象目录(2022版)》《陕西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版)》,按期启动目录、清单版本更新迭代,应用于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失信认定、失信惩戒措施实施等重点环节,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强化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和处理制度,严格执行异议核实、反馈、更正、撤销程序。落实国家《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全省修复规则,加强修复政策宣传解读,依法依规规范优化修复流程,强化主体权益保护。(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深化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落实国家有关开展诚信缺失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行动的部署,深化金融、电信等多领域的诚信缺失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推进信用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制度化、长效化,进一步降低我省严重失信主体数量和占比。加快制定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制度,强化征信和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和乱象整治,加大“征信修复”骗局宣传力度,促进征信市场秩序和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强化信用手段运用,服务支撑“三个年”活动(八)加快数字化信用金融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实施方案》(陕政办发〔2022〕33号),出台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措施,及时、准确、完整、安全共享水电气、纳税、不动产、科技研发等涉企信息。做好“秦信融”平台推广应用和延伸辐射,探索建立联合预授信模型,推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区)建立“信易贷”风险缓释措施等机制或出台信用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政策,力争到2023年末“秦信融”平台注册企业不少于15万家,发放贷款不低于700亿元。依托“秦信融”平台建好用好项目建设融资服务系统,实现政府部门全量储备项目、政银企实时共享项目信息、金融机构精准实施融资服务。(省政务大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牵头,省政务大数据服务中心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信用风险识别。构建以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以行业信用评价为重点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依据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完善信用评价数据和结果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重大行政处罚、政府采购、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方面,严格落实信用信息查询规定,有效防范识别信用风险,为项目谋划审慎决策提供参考。(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提升信用监管效能。不断拓展信用监管应用领域,突出科研、知识产权、工程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生态环保、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强化信用承诺公示,提升政府审批服务效能。加强信用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互联网+监管”、跨部门一体协同监管等机制衔接配合,提高协同监管能力和综合监管效能。(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生态环境厅、省消防救援总队、省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建立“信用监管和服务”综合应用,围绕“信用+行政审批”“信用+公共服务”“信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执法监管”“信用+社会治理”等方面拓展治理端信用应用场景,探索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行政合规证明。重点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消费等领域打造服务端信用应用场景,丰富守信激励措施,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开展全省信用应用典型案例和微视频征集评选活动,推广一批复制效果好的成功经验。(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常态化开展政务诚信建设。推动重点领域政务信用承诺,建立履约践诺信息常态化归集机制,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各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全覆盖。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信用档案,发挥政务诚信监测预警作用,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力争全省政务诚信评价“良好”以上等级占比超过90%。持续做好公务员录用、调任和事业单位聘用人选社会信用记录查询。(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信息化厅、省人民法院、省档案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提升城市信用监测排名。以“营商环境突破年”为契机,以服务群众,服务企业为导向,以信用监测各项指标提升为抓手,开展城市信用监测排名提升行动,对标对表分解任务,压实工作责任,强化指导培训,确保城市信用监测排名稳步上升,打造招商引资的“金字招牌”。(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十四)推进征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大力推广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依托平台开展融资服务,以供应链融资支持重点产业链发展。充分发挥征信系统支持作用,降低企业融本成本。加快涉农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做好省、市涉农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构建完善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依托涉农信用信息数据库,提高农户信用信息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信息覆盖率,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首贷率和信用贷款比例,助力乡村振兴。(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牵头)(十五)多层次开展试点示范。鼓励支持各地市申创全国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做好前两批省级信用建设示范县(示范园区)创建结果的总结、推广和应用,研究出台针对性的激励措施,适时启动全省第三批信用建设示范县(示范园区)评选工作。鼓励各地各部门依法合规开展各类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在养老、家政、托育等行业探索开展信用示范企业创建。持续推进农村地区信用评定,健全符合当地特点的指标体系和信用评定制度,大力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与创建。(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委文明办牵头,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提升实干担当能力。充分发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家智库作用,深入开展信用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强化研究成果运用。适时举办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论坛,定期举办各类信用工作培训班,重点抓好各级信用管理者、各行业领域从业者和各类社会主体培训。根据实际配套抓好各地宣讲培训,实现各县区全覆盖,锤炼履职尽责、干事创业的过硬本领。(省发展发改委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有关要求(十七)加强组织保障。进一步优化完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召开2023年度联席会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信用建设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工作目标,充实工作力量,狠抓贯彻落实,进一步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联通、齐抓共管的信用工作格局。(十八)加强宣传培训。充分发挥各级各类门户网站、公众号等宣传渠道作用,及时总结、广泛宣传信用建设在提升政府效能、服务经济发展、惠民便企助农等方面的积极成效。广泛开展信用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活动,将信用政策、信用措施、信用理念嵌入各类主题宣传、活动和各类型国民教育中,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做好舆论引导,不断厚植信用文化,让守信观念深入人心。(十九)加强评估督导。开展《陕西省“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中期评估,对主要目标进展情况、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主要面临问题等进行全面评估,明确下一步对策举措。按季度通报全省城市信用监测排名,对长期排名靠后的设区市和县级市相关负责同志开展约谈。对全省首批信用建设示范县(示范园区)进行复评,实行动态管理。 来源: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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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符合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构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社会信用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根本保障。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正式向社会公开。该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加快推进立法进程,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意义重大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迄今已经走过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这些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取得了显著成效,全社会信用建设意识也明显增强。加快推进全国性的社会信用立法是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强调要完善社会信用这一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是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信用体系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经过实践和理论双重考验的重要制度,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信用监管、信用奖惩等一系列成熟举措,有力支撑资源配置优化和良好营商环境构建,需要进一步加快将这些经验举措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有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有利于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新时代下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出系统性的论述,强调共建共治共享的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和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本目标。完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实现治理理念、治理主体、治理方式的全面变革,创新具有鲜明数字化智能化特征的治理手段。社会信用立法能够规范和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深刻融入到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立法工作是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保障。长期以来,社会信用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各行业、各领域、各地区的信用手段和信用创新大多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重要基础性制度缺少法律依据问题尤为突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出台信用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是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内在逻辑。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进程,推动诚信理念上升为制度规范,确保信用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具备坚实立法基础 “十三五”以来,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取得突出成效,信用已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1月,已有53部法律、71部行政法规专门写入了信用条款。信用立法在地方实践中取得突出成果,上海、浙江、广东等36个省(区、市)、地级市先后出台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已逐步形成普遍的立法共识。 (一)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列信用条款的情况 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已逐步深入至我国现行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据不完全统计,已有53部法律、71部行政法规专门设列信用条款,主要集中在民法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涵盖对诚信建设的原则性规定、强调对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信用平台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等信用监管机制、实施信用奖惩等信用手段、规范金融信用建设等主要内容。归纳起来,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强调诚信的制度化建设。如《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宪法相关法、社会法、行政法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有具体体现,强调政府部门或市场主体要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或商务诚信建设,强化自身诚信意识,并将其落实在日常政务工作或市场运营中。此类信用条款更多强调的是诚信原则,并无具体可实施的内容。 二是强调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行政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等经济法明确要求所管辖的市场主体需建构完善的行业信用自律或管理体系,要求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主体有责任引导或督促会员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在条款中比较明确要求相关监管部门需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信用档案等机制,强调要做好“双公示”信息的公示,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奖惩等。 三是强调信用手段规范运用。目前设列信用条款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将信用手段作为推动行业领域健康规范发展的重要举措加以立法规范。在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各类法律中,涵盖诸如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奖惩等,或在金融领域中如《外商投资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则对征信、信用评价等具体信用产品做出明确规范。表1 我国设列信用条款的法律情况一览属性相关法律内容概述强调诚信的制度化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强调构建行业信用体系《食品安全法》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种子法》第五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新员工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强调信用手段规范运用《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二)我国地方信用立法的基本情况 地方信用立法始于2011年《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17年,上海市在全国范围内首创《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实现全国综合性信用立法“从零到有”的突破,为后来全国各地实施信用立法提供法律框架、基本内容、核心条款等有益借鉴,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截至2023年1月,已有36个省(区、市)、地级市出台信用地方性法规,并有部分省份已进入人大立法程序,地方信用立法已然成为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点工程。表2 目前我国已出台的地方信用法规(按时间先后排序)序号省级属性条例名称1仅针对信用信息管理内容的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3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4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5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6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7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8涵盖信用建设主要内容的综合性立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9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10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1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12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1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14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15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16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17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18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19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1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2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4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序号市级属性条例25仅针对信用信息管理内容的条例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6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7涵盖信用建设主要内容的综合性立法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28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9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30台州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31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32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33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34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35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3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当前,我国地方信用立法实践主要存在“小法”和“折中”两种立法模式。“小法”立法模式是指对微观领域如经济、金融领域的信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强调信用的可量化性,认为仅需规制私权利主体履约方面的经济信用。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地方的“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均为该模式。“折中”立法模式是指对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的履约和守法等信用行为进行规制,强调要调整私权利主体的信用问题,对公权力主体的诚信问题仅做基于价值观层面的原则性规定。目前,各地“社会信用条例”均为该立法模式。总体来看,各地信用立法可分为采用“小法”立法模式的湖北、河北“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陕西、浙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采用“折中”立法模式的上海、河南、天津、山东“社会信用条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逐步深化,信用立法更加强调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已有17省10市出台社会信用条例,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的规则、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信用服务行业促进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信用工作有法可依。表3 地方信用立法模式比较属性社会信用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代表地区上海湖北、河北浙江立法定位综合全面型立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主要内容信用信息边界社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处理和使用专章专章专章信用激励与约束专章专章专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专章专章专章信用服务行业促进与发展专章有条款有条款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专章无无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探索 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首次向全社会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征求意见稿,这是国家层面信用立法的蓝本,也是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政府、行业、社会、学界等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无法可依”尴尬现状的积极尝试。该立法稿共计11章111条,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司法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征信业发展与管理、信用奖惩、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内容,为各地方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和各领域行业主管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依法依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设列“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管理部门”等条款,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均受到该法的规制。厘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牵头单位和应承担的相关职责。解决了地方信用建设过程中,建设目的不统一、建设内容缺依据、牵头单位不明确、主要职责不清晰等问题。 (二)解决政商社司长期无规可循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系统性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四大重点领域,即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的信用建设进行规制,明确了总体要求和主要领域、主要人群信用建设的基本内容。对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疑虑的政务诚信考核和司法人员诚信档案等内容进行规范,对安全生产、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交通、进出口贸易、劳动保障、医疗卫生、科研管理、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社会各界均高度关注的信用建设关键领域的建设主体、建设内容进行规范,对提高全社会信用建设意识,实现以应用促发展,创新信用手段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解决长期以来四大领域诚信建设没有法律依据问题。 (三)推动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加速实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硬基础”,在过往实践中只能以《征信业管理条例》《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为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系统性规范了信用信息共享这一关键问题,在总则中对信用信息共享加以明确,厘清了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准确赋予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细化了市场主体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处理、保存等实施细则,创新对公共信用评价的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进行规范。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在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信息提供了操作规范,解决数据标准不统一、数据质量不一致、数据治理难度大等问题。 (四)确保信用产业加速创新健康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加速推进使信用服务产业得到飞速发展,近些年从事非金融业务、以信用大数据技术为核心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不断涌现,如从事企业征信的企查查、天眼查等,对传统的“牌照制”监管形成了巨大挑战,行业出现监管空白,“不愿管、管不到”问题比较突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实现了与《征信业管理条例》有效衔接,对非金融领域以外的市场主体从事信息采集、实施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开展信用调查和信用咨询业务进行定义和规范,首次提出了“征信业务要求”等技术规则,实现征信业务的标准管理、自律管理和安全管理,对完善各类信用服务行业监管机制,实现全行业主体、全业务类别的覆盖起到关键性作用。 (五)促进信用奖惩机制规范使用。信用奖惩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地的重要抓手,也是饱受舆论争议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有些部门或地方奖惩边界不清、措施不明、制度泛化等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明确了信用奖惩制度实施的法律目的,规范了基本的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创新奖惩手段。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要求各行业、各地区要出台相关制度对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确保信用奖惩在行政、市场等领域实现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六)实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有效运行。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信用立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在实践中主体权益类别不明确、缺少可以实际操作的实施细则等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首次对信用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投诉和复议诉讼权进行规范,并细化了权益保护的具体操作规则,为地方或行业根据自身情况条件完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实施办法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四、用高质量的社会信用立法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稳致远 历经多年立法进程,社会信用立法从最初的“社会信用法”逐步演化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凝结了全社会的智慧结晶。建议加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建设落深落实。 (一)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立法进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反响热烈。该法出现将解决政府、市场、学界等方面长期呼吁的“加快完善社会信用立法,解决信用建设无法可依”问题。建议抓紧把握时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意见征求进程,组织专门力量评估社会意见,加快完善意见征求稿。加强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沟通协调,统一立法共识,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进入立法规划一类项目。 (二)探索信用信息向市场合法合理开放。公共信用信息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市场的普遍关注,成为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监测等信用业务重要的数据基础。当前,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需求正在逐步加大。建议逐步探索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开放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基本程序,确保市场主体合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探索信用信息交易市场建设内容,促进信用信息合法流通,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源头管理。随着信用大数据产业快速发展,信用服务的业态正在不断演进,以征信业、信用评级业简单概括产业类别已显得不合时宜,传统的信用服务产业业务监管不符合当前产业的发展趋势。因此,在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同时要注重源头监管,强化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数据处理的管控。因此,要强调信用服务机构在数据处理和使用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鼓励监管部门建立数据使用的风险监测机制。(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杨 柳 石 杰 陈晟涌)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编辑:郭凯越校对:王远飞审签:江耀新
发布时间:2023-03-31